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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选编

来源:产品展示    发布时间:2024-02-19 04:44:51

  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物料混合、装卸、堆放,运输,石材、建材加工,采矿,取(弃)土,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绿化养护等活动以及泥地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采取比较有效措施控制扬尘污染,并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组织并且开展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制止,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并且开展扬尘污染监测,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负责填埋场、消纳场和工业公司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的市政维修工程项目施工,城市公共广场、停车场和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建筑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渣土运输,取(弃)土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海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公路、港口、码头、车站等交通建设工程,公路管养施工,物料装卸、堆放、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理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及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的权利,并负有保护大气环境、防治扬尘污染的义务。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各级网格责任主体发现本级网格内有扬尘污染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应当及时做出详细的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管辖的,要及时移送,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出详细的调查处理。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信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扬尘对环境造成污染监测网络,科学设置监测点,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向社会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信息及时抄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将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信息通报给各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重大、复杂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施工工地管理清单,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监管工地名录。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和奖励工作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建设价格,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实施工程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三)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四)对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泥地采取覆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五)监督实施工程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实施工程单位和土石方运输单位理应当制定具体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列入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条件的改善等。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理应当将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对实施工程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做监理。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施工的,应当要求实施工程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筑设计企业和相关主管部门。

  (一)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城市主要路段、一般路段的施工工地应当分别设置高度不低于二点五米、一点八米的硬质封闭围挡或者围墙;

  (三)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通道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施和污水沉淀池,并定期清扫周边道路,保证出场车辆和周边道路洁净;

  (四)对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并辅以喷淋洒水等措施,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

  (五)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者集中、分类堆放,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并使用专业车辆运输;

  (六)对建筑垃圾、建筑土石方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运到指定地点处置,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覆盖措施;

  第十八条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土石方作业阶段应当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达到作业区扬尘不扩散到界外,施工现场非作业区目测无扬尘的要求;

  (二)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规定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拆除时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对楼层、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九条房屋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二)在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的,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闭式防尘网;

  第二十一条道路和管线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道路、桥梁等工程项目施工时,实施工程单位应当对同步通行机动车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倾倒路面,栽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时,所挖树穴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出口内侧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四)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等,没有采取覆盖或者绿化的,回填土壤应当低于路缘石;

  第二十三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及加工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实行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连续硬质密闭围挡,并安装喷淋洒水设备等防尘设施;

  (二)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装置、喷淋洒水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洒水系统等防尘措施;

  (三)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四周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四)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及出入口通道整洁;

  (五)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经营水泥、砂石、废旧物品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

  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和冲洗离场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二十四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煤炭、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依法使用专用车辆或者采取全封闭装载,并在装卸过程中采取防尘措施。

  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依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至指定地点。在运送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物料。

  (一)按照道路保洁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作业;在干燥等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城市主要道路的洒水次数;

  (二)城市主要道路实行高压清理洗涤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依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泥地,应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其责任主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二)居住区内的,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第二十八条重污染天气Ⅲ级以上预警信息发布后,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三)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在扬尘污染防治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扬尘污染监理责任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未落实工程项目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落实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未落实园林绿化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落实运输散装、流体物料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落实矿山开采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防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二)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泥地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泥地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三)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比较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三十五条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应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综合执法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湖南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2019年11月5日岳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集约节约利用土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集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和扩建住房(以下简称村民住房建设)及其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村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适度集中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宅基地管理和改革有关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工业与信息化、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村民住房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是村民住房建设管理的实施主体,负责审核批准、核实宅基地用地和乡村建设规划,根据法律和法规授权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开展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其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议事机构,组织实施村庄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研究、审议规范村民住房建设管理的各项措施。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民住房建设的审查、批准和监管等工作,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开展村民评议等方式对村民住房建设行为进行规范。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和修订本辖区内村庄规划,编制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村庄规划是管理村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的法定依据。

  第八条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听取基层组织和村民意见,加强与有关部门衔接,坚持简便实用、符合实际。

  村庄规划报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村民委员会进行公告。

  第九条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严格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和修改。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送批准。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注重传承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历史建筑和特色民居,引导村民建房体现湖湘民居特色,保持邻近房屋建筑风格协调。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庄规划引导村民适度集中建房,依法推进“空心房”整治,统筹解决住房建设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统筹安排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计划。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住房建设应当充分的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地和其他未利用地。

  宅基地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第十四条村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住房:

  (一)建房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交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符合建房条件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张榜公示,公示期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由建房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现场选址踏勘,经审核符合批准条件的,在接受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批准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七条村民申请易地建房的,应当提供在新房建成后六个月内处置原有建筑物并退出原有宅基地的承诺书,再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村民住房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定位放线,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风貌,设立村民新建房屋施工公示牌,并根据建设施工进度组织验线。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部门联合编制、修订农村住宅建筑规划设计示范图集,指导示范图集推广工作。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村民住房竣工验收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宅基地用地和建设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二条村民住房原址重建的,应当在建成新房三个月内拆除超出用地面积的建筑设施;易地新建的,应当按承诺书处置原有建筑物并退出原有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统计调查制度,逐步建立宅基地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宅基地申请、审批、流转、退出、违法用地查处等的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申请资料目录、申请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时限以及村民住房建设年度用地计划,并公布建房审批结果。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及时有效地发现、制止和查处辖区内村民违法建房行为。

  村民委员会发现村民违法建设住房的,应当立即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违法建房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举报线索。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考核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来追究责任;相关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村民未获用地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用地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条村民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马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逾期不改正或没办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湖南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本条例做好管理范围内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和监督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建设管理以及国有农场、林场、渔场内的住房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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