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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大练兵|2023年上海市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危废涉行刑衔接类)

来源:压滤机供料系统    发布时间:2023-12-04 12:27:20

  原标题:执法大练兵|2023年上海市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危废涉行刑衔接类)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严厉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的要求,市、区生态环境执法机构持续保持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高压态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及配套办法,适用行刑衔接、查封扣押等组合拳,办理了一批环境违法案件,有效震慑了危险废物违法犯罪行为。为充分的发挥违法案件查办的示范引领作用,进一步指导危险废物领域执法实践,同时对预防犯罪起到警示、教育作用,现公布本年度查处的5个危险废物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2023年3月,接群众投诉,宝山区生态环境局执法大队联合宝山区环境监测站赶赴现场对某机械加工公司开展调查。经查,该企业主要使用数控机床进行金属模具及零部件生产,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会产生废金属边角料、废切削液及废机油等,通过裂缝向地下倾倒废切削液,造成土壤污染。

  根据《国家危险危废名录(2021年版)》,废切削液属于hw09/900-006-09,应当认定为危险废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危险废物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监测人员现场对土壤进行采样并送检,结果显示受检土壤中总石油烃浓度明显高于正常值。宝山区生态环境局立即与当事人共同委托第三方对本项目地块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污染现状调查,并邀请区检察院、区公安局组织专家评审,确定环境污染的应急处置方案,与当事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完成应急处置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该公司的行为涉嫌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上海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宝山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将案件材料移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立案调查,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2023年3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2023年10月,案件处于检察院审核检查起诉阶段。

  2022年9月30日,接群众举报,松江区生态环境局执法大队对某公司开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主要从事不锈钢制品生产,焊缝清洗工艺使用酸性清洗剂进行清理洗涤,产生的废液未经处理通过地面沟渠排入厂区外侧市政雨水管网内。

  根据《国家危险危废名录(2021年版)》,该公司表面处理废液属于hw17/336-064-17,应当认定为危险废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危险废物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当事人通过雨水管网排放有毒物质,会造成严重污染,松江区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查封了该公司使用的焊缝处理机,扣押了酸性焊缝清洗剂,避免环境污染扩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该公司的行为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上海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松江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将案件材料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立案调查,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2022年10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2023年6月15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进行判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等5人依法受到刑事处罚。

  2023年7月24日,崇明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使用无人机开展饮用水源地巡查时,发现长兴镇团结村某场地存在异常。经查,该场地为黄某某租赁用于从事废品收购经营活动的场所,场地内东侧存在1处土坑,深度20~50cm,占地面积20~50㎡,坑内堆放有大量废机油桶、废农药瓶与其他废塑料等。观察坑内有积存废水,部分废机油桶、废农药瓶浸没在废水中,当日委托监测部门对废水以及坑内土壤进行采样,根据检测报告显示,废水中含有少量重金属,土壤中重金属超标。

  根据《国家危险危废名录(2021年版)》,该废机油桶属于hw08/900-249-08,应当认定为危险废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十七条第一项,危险废物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当事人通过渗坑排放有毒物质,可能导致非常严重污染,崇明区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属于当事人的废机油桶、废农药瓶等实施查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上海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崇明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将案件材料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立案调查,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2023年3月,接群众投诉,闵行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汽车服务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从事汽车清洗维修保养业务,维保过程中产生废铅蓄电池、废包装桶、废矿物油等危险废物。检查发现,该公司现场露天堆放有4个废油桶(200l)和约20个废机油桶(4l),废机油量约100l。执法人员查阅该公司现场电脑系统内的台账记录发现,其2016年至今累计采购机油7201桶,累计采购金额1098126元,至现场检查时未通过危废转移联单处置相关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约15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危险废物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该公司的行为涉嫌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上海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上海市闵行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将案件材料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立案调查,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2023年6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目前该案仍在办理当中。

  2023年9月18日,奉贤区生态环境局接公安部门线索称某公司在清场关闭过程中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嫌疑。接报后,执法人员立即开展现场核查,发现该公司危险废物产生贮存情况与危险废物处置情况严重不符。通过对比危废产生和处置台账,执法人员初步判定大量废含油物质未得到合法处置。执法人员遂在该公司约900亩厂区内使用无人机开展巡航检查,发现厂区东北侧处有约100平方米荒地呈现黑褐色,表面植被死亡。

  执法人员针对该区域进行仔细核查,现场有明显倾倒废油类物质痕迹,地面油状积液呈黑褐色。区域边缘处倾倒有黑色淤泥状物质,油类异味明显。执法人员立即会同公安部门、属地政府工作人员对该区域实施挖掘。

  经查,该公司将清洗含油电缆槽产生的废油水混合物、废含油淤泥共计约30吨倾倒于无防渗漏设施的荒地中,造成废油类物质下渗至土壤中。该公司通过渗坑以逃避监管的方式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奉贤区生态环境局当场协调属地政府启动应急处置工作,清运处置含油废物和污染土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危险废物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该公司的行为涉嫌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上海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将案件材料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立案调查,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2023年10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目前该案仍在办理当中。

  (1)压实企业主体责任。此类案件充分暴露出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主体责任缺失、对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概念模糊等问题。监管和执法部门将进一步严格监督检查,强化典型案例曝光警示教育作用,督促企业提升环境管理水平,切实守牢环境安全底线)科技赋能辅助执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自然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第一条第一项、第五项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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